最高法院案例 :调查结果的核准不具有可诉性

2019-12-31 13:18

最高法院案例 :调查结果的核准不具有可诉性

  • 案例介绍

再审申请人李奎明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辽行终7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李奎明不服凌海市政府在其所在村实物量核准及公示工作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凌海市政府在实施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对其所在村核准实物量工作程序违法;判令凌海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核准其所在村实物量数据。一审法院查明:凌海市政府成立辽宁省凌海市锦凌水库移民安置指挥部,按照锦凌水库工程的进度需要,对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分阶段进行征收。凌海市政府通过对土地的实物核量、移民的意向调查、地上物补偿的公示等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3年9月22日与李奎明签订《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及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附有补偿明细表,明细表(二)(三)(四)中关于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数量均为无。关于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款均为2013年11月19日收到。李奎明未针对补偿协议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其不服凌海市政府在锦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中的实物量核准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凌海市政府为实现重要水利工程对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凌海市政府通过土地的实物核量、移民的意向调查、地上物补偿的公示等程序工作,于2013年9月22日与李奎明签订补偿协议书,李奎明未针对补偿协议书进行诉讼,而是针对凌海市政府为作出补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调查、核量的过程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李奎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书且领取补偿款,涉案土地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其与该征收补偿的系列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7行初2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奎明的起诉。李奎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行终7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 律师观点

本站首席律师,土地拆迁专家律师李增亮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奎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知,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在行政机关的准备程序之后,如果存在后续的法律行为,则后续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本案中,李奎明所诉行为系凌海市政府在实施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对其所在村进行的核准实物量工作。该核准实物量工作系凌海市政府对锦凌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实施征收补偿的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补偿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具备可诉性。土地拆迁专家律师李增亮律师认为,李奎明所诉行为的效力被最终的补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李奎明可以通过对凌海市政府所实施的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李奎明对核准实物量工作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编辑|审核:木子悳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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