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地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营造“不愿欠薪”“不能欠薪”“不敢欠薪”的社会氛围,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总理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分七章,共六十四条,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站首席律师暨15383831353法律维权热线当家律师李增亮律师认为《条例》对于农民工权利维护具有划时代意义,将成为农民工维权的主要利器,应本站的邀请,李增亮律师对《条例》的一些主要规定和亮点进行了解读。
首次明确了农民工的定义
近些年,城市化道路飞速发展,许多农民放下锄头离开乡土,风风火火加入进城建设现代城市运动,这一群体被称为中国的新工人群体,他们为城市的建设、服务奉献了力量。我国有近3亿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目前他们缺乏统一的称谓,有的称为“农民兄弟”“农民老大哥”“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各不一致。《条例》明确提出了农民工的概念,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如此一来,农民工与劳动者、劳务人员、农村居民有了明确的界定与划分。
农民工的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劳有所得,天经地义。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于工资的概念《条例》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农民工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条例》还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工工资必须及时、足额支付
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
为了使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规范化,并且有据可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对于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条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违反上述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条例》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同时,《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且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齐抓共管促农民工工资清偿
明确清偿主体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关键。为此,《条例》结合当前形势区分了不同情形,按照不同处理。例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等。同时《条例》又规定,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如果遇到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后,相关单位拒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殊情况县政府垫付农民工工资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对于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文/木子悳謌)
编辑|审核:木子悳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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